(2009)温瓯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吕××与刘×、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刘×,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反诉被告):吕××。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反诉原告):刘×。被告(反诉原告):陈×。原告吕××诉被告刘×、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8日,原告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刘×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冻结。同年7月21日,被告刘×、陈×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同年8月20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吕××与刘×、陈×签订了模具加工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预付两被告加工费17600元。按协议约定,模具交付期限为同年4月10日,原告直至同年4月15日才收到模具。经多次试样生产,两被告提供的模具质量有瑕疵而未能成功。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维修,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加工承揽合同;两被告退还模具预付款1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赔偿交通费损失1300元。被告刘×、陈×答辩称:答辩人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模具制作,于2009年4月10日将试模产品交付给原告。同年4月14日,原告通知答辩人产品合格并要求交付模具,答辩人在原告支付当期模具款后的次日,以快递方式将模具交付给原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模具质量完全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刘×、陈×反诉称: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原告交付了模具,原告至今未支付最后一期模具款44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吕××立即支付模具款4400元。原告(反诉被告)吕××答辨称:两被告制作的模具质量不合格,请求法院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开模具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模具加工协议的事实;2.速运单据复印件4份,证明吕××收到模具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吕××预付模具款的事实;4.通话记录详单1份,证明吕××因模具质量存在瑕疵要求刘×、陈×到慈溪处理和维修的事实;5.电话录音光盘1个,证明因模具质量存在瑕疵,吕××要求刘×、陈×赔偿的事实;,6.模具1付,证明刘×、陈×加工的模具质量存在瑕疵;7.u盘1个,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模具系刘×、陈×加工的事实。吕××向本院申请对刘×、陈×加工的模具进行质量鉴定,以证明刘×、陈×加工的模具质量存在瑕疵。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开模具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模具协议的事实;2.速运单据2份,证明刘×按合同约定向吕××寄送试样、及模具的事实;3.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吕××预付模具款的事实。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对吕××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是关于另外模具的通话,与本案没有关联;陈×对电话录音光盘有异议;本院认为,刘×对电话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电话录音光盘中的通话内容仅能证明双方曾产生纠纷,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中两被告加工的模具存在质量瑕疵。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模具未获两被告确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模具为两被告加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予采用,对原告要求进行模具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合作加工模具。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刘×签订模具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刘×为原告加工轴承防尘盖模具1付,模具总价为22000元。协议订立之日原告预付模具款11000元,同年3月底付4400元,模具试样合格后付2200元,模具加工的产品达100万元后,支付余款4400元。模具交付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逾期交付,由两被告每日赔偿原告1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将试产样品经原告确认合格,原告并依约于同年4月14日支付了第三期加工费2200元。同月15日,两被告将模具邮寄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的模具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模具加工费1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赔偿损失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模具余欠款4400元,根据模具加工协议约定,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模具已保用100万产品,故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陈×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诉讼保全费299元,合计548元,由吕××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由刘×、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智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