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嘉善××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与嘉善××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善××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5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嘉善××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人民大道西××北侧。法定代表人:陆××。原告陈××与被告嘉善××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吴善良���汤雪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07年6月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532.4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6月15日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532.4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81532.4元,自2007年6月16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变更登记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1532.4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532.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嘉善××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货款81532.4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81532.4元,自2007年6月16���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汤雪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