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巧仙、虞敷乾等与金文生、陈金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巧仙,虞敷乾,金文生,陈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71号原告:楼巧仙,经商,户籍所在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路25号,现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原告:虞敷乾,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五台街4号,现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华溪村。被告:金文生,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义乌市稠城街道江北下朱村3组,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被告:陈金香,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江北下朱村。原告楼巧仙、虞敷乾与被告金文生、陈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巧仙、虞敷乾起诉称:被告金文生、陈金香于2007年8月25日向原告楼巧仙、虞敷乾借款217500元,用于被告金文生、陈金香生意周转,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若逾期归还前述借款则自愿支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文生、陈金香归还借款21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7年10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金文生的诈骗行为相类似,被告已涉嫌诈骗罪,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巧仙、虞敷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