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薛××、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薛××,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薛××。被告:马××。原告张××与被告薛××、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日,被告薛××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对上述诉请,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2009年6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薛××向原告张××借得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3、提供被告薛××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薛××、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薛××、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向原告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建 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紫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