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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长林与祝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林,祝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527号原告黄长林,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河山村一区270号。被告祝伟明,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祝宅村。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兰山庭院*幢*单元***室。原告黄长林诉被告祝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祝伟明于2008年6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祝伟明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祝伟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伟明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伟明归还原告黄长林借款计人民币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