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刘××。被告:黄××。原告刘××与被告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借款人吴某某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以被告黄××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该款出借后,吴某某利息已付至2008年6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08年6月10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8年4月9日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以被告黄××作担保。借款后利息付至2008年6月9日止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借款人吴某某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以被告黄××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该款出借后,吴某某利息已付至2008年6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08年6月10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黄××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该利率约定已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10日起以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 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