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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朱×与朱××、麻××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563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号。诉讼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朱××。被告:麻××。被告:李××。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朱××、麻××、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45‰,如逾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08年1月20日止;被告麻××、李××为被告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予以放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只支付了贷款利息3614.49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朱××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麻××、李××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被告朱××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867.5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6867.54元(利息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按月14.9175‰算至还清本息日止;被告麻××、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朱××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是麻××与原告事先串通好进行欺诈,借其的名字向信用社借款,麻××保证款由他归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朱××提供了说明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麻××、李××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承认其作为借款人在上面签名,但提出是信用社与麻××串通对其进行欺诈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的异议缺乏相应的依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朱××向原告借款后,又将款项转借给了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麻××、李××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朱××关于麻××与原告串通,以朱××名义借款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867.54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4.9175‰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麻××、李××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朱××负担,被告麻××、李××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陈映宏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