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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蔡小惠与王登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惠,王登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蔡小惠,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剑,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钊,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创卫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宏才,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小惠与被告王登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成、杨剑,被告王登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惠诉称,2008年11月8日9时许,其和蔡小红从电建宾馆门前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驾车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元。被告王登钊辩称,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此交通事故其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王登钊驾驶陕AR84**号车沿长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电建宾馆附近时,将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蔡小惠、蔡小红撞倒致伤,造成事故。后原告遂到西京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待查,留观至11月11日,花费医疗费577.9元。2008年11月18日,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交通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有医嘱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亦应承担10%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小惠医疗费577.9元、误工费232.7元的90%即729.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颖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战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