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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为与被告何宜惠、与何宜惠、何宜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为与被告何宜惠,何宜惠,何宜顺,何志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住所地:开化县华埠镇封家。诉讼代表人戴建华,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主任。被告何宜惠,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杨村村。被告何宜顺,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杨村村。被告何志龙,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华埠镇杨村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为与被告何宜惠、何宜顺、何志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农村合作联社封家分社诉讼代表人戴建华、被告何宜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宜顺、何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起诉称: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现已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文件,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2006年7月10日,被告何宜惠以购农用车为由,向原告贷款40000元,由被告何宜顺、何志龙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宜惠未能按期归还,其他两被告也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诉请:被告何宜惠返还借款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截止2009年7月9日止的利息为16401.6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宜顺、何志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宜惠答辩称:借款事实,现其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归还借款。被告何宜顺、何志龙未予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下列证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现已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开业的批复》,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和2006年7月10日,被告何宜惠以购农用车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贷款40000元,由被告何宜顺、何志龙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的事实。因被告何宜顺、何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何宜惠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0日,被告何宜惠以购农用车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同意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40000元,由被告何宜顺、何志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2‰,合同中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7月9日。借款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宜惠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何宜顺、何志龙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宜惠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何宜惠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宜顺、何志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宜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封家分社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7月9日止,利息为46401.60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宜顺、何志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何宜惠、何宜顺、何志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诗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