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德清经济开发区长虹街。法定代表人王红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祭酒岭和辉花园4号楼804单元。法定代表人郭涛,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杨公司)与被告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杨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华杨公司诉称,2006年9月25日,被告鲁祥公司向原告华杨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405000元塔式起重机,同年12月11日又订购了两台塔式起重机,单价410000元,三台起重机共计货款1225000元,合同及对账单上均明确被告鲁祥公司应分别在2007年11月和2007年12月前付清全部货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鲁祥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02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鲁祥公司支付货款402000元,违约金108884元(从2008年1月1日暂计至2009年8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存款利率4.14%的四倍计算)。并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9月25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2006年12月11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3、更名通知一份;4、2008年7月11日还款协议一份;5、塔机销售对账单一份;6、2009年4月30日确认书一份。被告鲁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华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祥公司与原杭州庆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禾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25日、2006年12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鲁祥公司向庆禾公司购买塔式起重机五台,每台价格415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及分别按每日10%、6%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庆禾公司更名为“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鲁祥公司实际向原告华杨公司购买了三台型号为tc5510塔式起重机,其中一台价格为405000元,另外两台每台价格为410000元,共计货款1225000元,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经双方对账,被告鲁祥公司应分别于2007年11月、2007年12月付清全部货款。2008年7月11日原告华杨公司与被告鲁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鲁祥公司承诺于2008年11月底前付清余款,但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鲁祥公司尚欠货款402000元,虽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一年存款基准利率4.14%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清华杨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8884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27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9元减半交纳4455元,由被告福州鲁祥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