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复光与郑海深、郑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复光,郑海深,郑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28号原告周复光,庆元县松源镇石鼓墩弄17号。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深,浦南街道文溪村牛车头13号。被告郑英燕,浦南街道文溪村牛车头13号。原告周复光诉被告郑海深、郑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复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7日,被告郑海深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从09年3月7日至09年3月15日,逾期利息4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3600元合计43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郑海深向原告周复光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星期,逾期按四分计算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郑海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星期,逾期按四分计算利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相应民事违约责任。且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约定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郑海深、郑英燕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海深、郑英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复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0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合计人民币14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郑元有审 判 员 刘爱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