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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费小毛与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费小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其昌。委托代理人:莫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小毛。委托代理人:谢建勇。上诉人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费小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国强、费小毛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华昌公司(原名湖州环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湖州市八里店社区的部分住宅建设工程,其中4标段3号地块的项目负责人是杨和新,在该地块的37#-40#楼施工过程中,由工程施工管理人员莫国强、唐粉娣负责。2004年6月-2005年8月,华昌公司施工管理人员莫国强、唐粉娣在建造39号、40号楼过程中租用费小毛塔吊一台,每月租金为4800元,共租用14个月,合计租金67200元。2007年2月,华昌公司用现金支票支付费小毛租金12000元。2008年12月27日,唐粉娣作为经手人出具欠条一份。华昌公司尚欠费小毛塔吊租金55200元。嗣后,经费小毛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费小毛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昌公司支付租金55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华昌公司在原审辩称:2004年,华昌公司中标承建湖州市八里店社区部分的住宅建设工程,其中4标段3号地块项目负责人杨和新,在该地块37-40号楼施工工程中,由工程施工管理人员莫国强、唐粉娣负责。塔吊确实是使用的,租金也应该支付的。当时与费小毛口头谈好一个月为2800元,后公司支付押金5000元给费小毛。自2004年9月份开始装塔吊至2005年6月10日左右将塔吊归还费小毛,当中春节是不施工的,所以应该扣除一个月。所有的租金都是公司支付给费小毛,现唐粉娣与费小毛串通写了一张一个月为4800元的欠条,是虚构的。华昌公司认为与费小毛租用塔吊为9个月,还要扣除一个月的春节,故租金为25200元,公司已支付17000元,还有15400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费小毛与华昌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华昌公司未及时给付租赁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费小毛要求华昌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华昌公司认为每月租金为2800元,共租用9个月,租金为25200元,华昌公司已支付17000元,尚欠15400元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华昌公司支付费小毛租金55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华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华昌公司负担。华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唐粉娣作为华昌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向费小毛出具租金欠条属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华昌公司就工地上有关塔吊租赁事项为另一工作人员莫国强作为,并非随便一个工作人员都可以对外出具欠条的,费小毛获得的第一笔塔吊租金就是由莫国强经手支付的。2、关于塔吊的租用时间和月租金问题。华昌公司租用塔吊的时间为9个月,月租金为2800元,欠条上所载明的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费小毛的诉讼请求。费小毛在二审中辩称:1、关于唐粉娣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唐粉娣是华昌公司八里店社区37-40号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能够代表华昌公司出具欠条。2、关于塔吊的租用时间和月租金的问题。有唐粉娣出具的欠条证明,并且塔吊的租用问题是唐粉娣与费小毛进行联系,不是莫国强联系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华昌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领据一份,证明公司与费小毛发生的业务是由莫国强经手的,而不是唐粉娣。费小毛质证认为:领据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不认可该证据。对于华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方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领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华昌公司申请证人李孟(茂)全、卢德泉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李茂全称: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李孟全,因其觉得“孟”字复杂,在日常生活中均写成“李茂全”。本案的塔吊是其介绍租给华昌公司的莫国强,价格也是其帮助谈好的,每月2800元,在2004年9月其帮助安装好塔吊。原审卷宗第29页“证明”中的“李茂全”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塔吊何时拆走不清楚。证人卢德泉陈述:其在2004年10月到2005年6月帮助华昌公司的莫国强开塔吊,据其所知,这种类型的塔吊在2004、2005年月租金不超过3000元。对于证人证言,费小毛质证认为:塔吊的租金是出租人和租赁人之间的问题,而不应该是开塔吊的人李茂全去谈的,且介绍人是唐粉娣而不是李茂全。对于卢德泉的证言,在租用时间上是有异议的,证人李茂全说进场时间是2004年9月,而卢德泉说是2004年10月,相互矛盾。对于证人李孟(茂)全、卢德泉的证言,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中的证据“证明”,虽然“证明”上的名字是李茂全签的,但其对“证明”中的内容并不完全清楚,如塔吊拆走的时间。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费小毛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条一份,证明2005年8月27日唐粉娣还在支付塔吊工人的工资,本案塔吊还没有拆卸。华昌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般工资都是拖欠的,不能证明塔吊还没有拆卸。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费小毛申请证人唐粉娣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唐粉娣称:其于2004年与费小毛联系租塔吊事宜,谈好月租金为4800元,租期从2004年6月到2005年8月。后因费小毛催讨租金,在2008年底出具了一份欠条。对于证人证言,华昌公司质证认为:唐粉娣所说的不是事实,欠条不存在。对于唐粉娣的证言,本院认为:唐粉娣的陈述与“欠条”内容相吻合,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唐粉娣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本案塔吊的租用时间和月租金问题。针对焦点1,本院(2008)湖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莫国强、唐粉娣系环渚公司(即华昌公司)中标承建的湖州市八里店社区4标段3号地块37#-40#楼的班组负责人”,因本案所涉塔吊即是在承建上述地块39#-40#楼中用到的,作为班组负责人的唐粉娣有权代表公司对租用塔吊事宜对外出具欠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针对焦点2,对于塔吊的租用时间和月租金问题,因华昌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唐粉娣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内容。综上,上诉人华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浙XX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