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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刷××司与上××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刷××司,上××刷××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上××刷××司,。法定代表人:茅××。原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刷××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纸品机械,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ty320型信封胶口贴纸机两台,金额合计256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付50%预付款,一个月内付25%,余款25%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128000元,余款12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上××刷××司支付货款1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3、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信函两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上××刷××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上××刷××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刷××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刷××司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因其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刷××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及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按128000元自2007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上××刷××司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86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