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伟文与上官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伟文,上官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463号原告:骆伟文,农民,住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320号。委托代理人:杨柳春,浙江缙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根林,成年,居民,风景旅游局。(现下落不明)原告骆伟文与被告上官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根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伟文起诉称:2006年9月23日,被告上官根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骆伟文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2007年1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上官根林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7年5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尚欠2000元由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6月中旬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予清偿。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上官根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主持质证,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经合议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陈述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官根林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骆伟文要求被告上官根林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的损失并未事先约定,故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上官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官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骆伟文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38.95元(利息从200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本息合计2238.95元;并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另按月息0.4425%计付本金2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官根林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涛审 判 员 胡建岳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