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邱××、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邱××,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邱××。被告:徐××。原告张××诉被告邱××、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3月到10月间,被告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与被告邱××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是被告邱××借来用于赌博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邱××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邱××个人负担。被告邱××未到庭答辩,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辩称:对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2008年10月30日所写的借条不予认可,系原告叫外地人在广都宾馆中逼着我写的。2008年3月19日的借条也有异议,实际只拿到了10000元。借款50000元中已包括了利息8000元,实际只拿到了42000元,且后来已陆续归还了18000元利息。现实际结欠原告24000元,我愿意归还给原告。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邱××分四笔共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与被告徐××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质证认为,对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中有两份借条都是当天借当天还或当天借隔天还的,对此有疑问。2008年10月30日的借条未注明向谁借及归还日期。且原告在被告未归还前次借款的情况下多次借款给被告邱××,对其借款的动机目的均有疑问。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桐乡市公安局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邱××有赌博的恶习;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邱××因欠赌债长期躲债不归,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邱××经常在外赌博的事实。原告张××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一次处罚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有赌博的恶习。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被告邱××没有赌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时用于赌博的事实。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且从文字内容看,并非证人本人所写,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张××提供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属与原、被告均无关联的第三人所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19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被告邱××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张××借款12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6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邱××与被告徐××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邱××结欠原告张××借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邱××辩称已归还了部分借款,且其中8000元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2008年10月30日的借条系原告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虽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邱××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其父及村里都反映被告邱××经常赌博,原告又无法证明被告邱××的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徐××对该债务也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实际,该债务应由被告邱××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滕 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