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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被告:杨××。原告许××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被告杨××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因投资需要资金向某告借款,基于信任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出借给被告150000元,2008年2月5日借给被告80000元,2008年4月25日借给被告200000元,2008年9月1日借给被告100000元,2009年1月18日借给被告300000元,合计借款额83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五份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8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杨××向某告许××借款8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杨××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分五次共向某告许××借款830000元,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借款150000元,2008年2月5日借款80000元,2008年4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08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1月18日借款300000元,该五笔借款均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许××出借给被告杨××借款8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向某告出具的五份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8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2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志尧审判员  戴康强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