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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09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金××。原告陆××为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届满,被告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被告经原告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且去向无影无踪,原告经多次寻找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于同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双方未约定月利息,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且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于2008年4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2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