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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金胜棒、施德尚与金胜棒、施德尚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胜棒,施德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申字第35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胜棒。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德尚。委托代理人:王青尚、陈焕付。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德尚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胜棒一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7)苍金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金胜棒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第36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浙温民抗字第2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胡金龙、李俊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金胜棒及被申诉人施德尚的委托代理人陈焕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5月1日,河南省郑州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施德尚加工生产YALIDA包装物,生产时间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数量150万套。同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雅丽达薄膜袋20万个,价格每个0.55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10月5日分二次各交10万个。签订协议时,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5000元。后因被告没能按协议约定生产交付产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起诉后,被告金胜棒提出反诉,认为被告没能生产交付产品系原告未能提供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材料所致,要求原告5000元订金作违约金补偿被告,并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5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施德尚与被告金胜棒经双方协商一致成立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金胜棒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施德尚定金1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生产产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准予解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等,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胜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施德尚定金计10000元;二、驳回施德尚、金胜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由施德尚负担250元,金胜棒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金胜棒负担。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胜棒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苍南县人民法院(2007)苍金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过程中认为,“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加工的YALIDA包装袋手续合法,被告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一直没有提供注册商标证等,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本案的关键,不在于施德尚有无合法的商标注册的文件,而在于施德尚是否曾经向金胜棒出具过该商标注册的文件。本案中,施德尚提供注册商标证的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对象是法院,故该证据仅能证明施德尚具有合法的商标注册证等手续,而并不能够证明施德尚在签订合同时向金胜棒提供过该商标注册证,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施德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金胜棒提供过该注册商标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原则,施德尚主张其签订合同时曾经提供合法的商标注册证,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金胜棒一直否认曾收到过施德尚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其对该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审法院由于对该商标注册证的证明对象认定错误,从而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将“签订合同前有无提供商标注册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金胜棒,进而认定金胜棒违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检察机关认为,苍南县人民法院(2007)苍金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金胜棒的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一致,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诉人无权返还定金5000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申诉人施德尚辩称,在签订加工协议书时已向申诉人出具过商标注册等文件,原判认定金胜棒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9月8日,申诉人施德尚就加工雅丽达薄膜袋一事与被申诉人金胜棒签订《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薄膜袋规格41×35.5cm,薄膜袋厚度17丝,PVC薄膜(光膜)是9丝,PVC薄膜(色膜按样品)是8丝,数量20万个,价格每个0.55元,如没有达到样品要求,甲方可以拒收。二、交贷时间:2007年9月25日交10万个,2007年10月5日交10万个。三、付款方式:9月25日提货时付款5万元,10月5日货齐时留货款3万元押底,如下一轮没有继续合作,3万元押底付清。四、袋子工艺、质量等方面按照样品执行(加防冻料)。五、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之日起生效。双方自愿遵守以上协议,如违反协议负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金胜棒收取施德尚定金5000元。后因金胜棒未按协议约定生产、交付薄膜袋,致使本案纠纷发生。施德尚于2007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判令金胜棒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诉人施德尚原审期间提供的郑州市娅丽达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其生产YALIDA包装物的委托书及YALIDA的商标注册证,只能证明施德尚持有这些文书,并不能证明其在协议签订时已经向申诉人金胜棒提供。原审认为金胜棒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施德尚未向其提供商标注册证等合法手续的证据,该认证意见确有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这一理由成立。但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前的协商过程及协议内容来分析,可以认定在双方签订加工协议前,被申诉人施德尚已经向申诉人金胜棒提供了相关手续,并得到金胜棒的确认,否则金胜棒不会与施德尚就委托加工的薄膜袋数量、质量、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特别是具体的交货期限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由此可见,申诉人金胜棒诉称自己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的原因是被申诉人施德尚未向其提供合法有效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金胜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诉人施德尚请求解除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判令申诉人金胜棒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7)苍金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洁民审 判 员 林丽宏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欢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