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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德军与郑才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德军,郑才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243号原告:阮德军,安徽省铜陵县人,住安徽省铜陵县城****组5事情。委托代理人:郑良青,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七桥村陶榜村民组。被告:郑才根,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章村**号。原告阮德军为与被告郑才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才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德军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郑才根向原告购买涂料,尚欠货款23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郑才根支付上述涂料款2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才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阮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涂料买卖关系及被告郑才根尚欠原告货款23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阮德军提供的欠条,被告郑才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阮德军承诺所举欠条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欠条上均有被告郑才根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阮德军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阮德军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德军与被告郑才根之间发生的涂料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郑才根尚欠原告阮德军货款23700元,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阮德军提出的诉请,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才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才根支付原告阮德军货款计人民币23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依法减半收取196.50元,由被告郑才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