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与宋甲、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宋甲,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陆×。被告:宋甲。被告:宋乙。原告陆×与被告宋甲、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宋甲生意周转,先后向原告陆×借款32500元,但事后,由于宋甲无法联系,由其父亲被告宋乙承诺在2、3个月内还清宋甲所欠债务30000元。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乙答辩称,借款32500元是被告宋甲向原告借得的,与其无关,且被告宋乙也未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被告宋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25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2009年6月7日被告宋乙承诺被告宋甲30000元由其在2-3个月左右还清的事实。被告宋乙质证认为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其他未提供质证意见。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宋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2,因原告和被告宋乙对于承诺书上的签名意见一致,故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3月8日、2009年5月13日,被告宋甲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2500元,并由被告宋甲出具借条二份。但该款,被告宋甲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宋甲在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被告宋甲应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或者约定时间内返还,但被告宋甲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显属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宋乙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宋乙也有异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借款32500元;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宋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