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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毛卫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毛卫青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63号原告: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镇府路33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住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迎宾路103号。被告:毛卫青,26198301105119,汉族,住浦江县大畈乡黄丰村黄家*号。原告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卫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卫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元月被告毛卫青向原告租借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使用至2009年2月14日。经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汽车租金,尚欠27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700元及利息162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09年5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毛卫青于2009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计人民币2700元之事实。被告毛卫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卫青尚欠原告汽车租赁款27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原告欠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卫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顺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欠款计人民币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毛卫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应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