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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卫红与蔡锋、袁绍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红,蔡锋,袁绍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朱卫红。被告蔡锋。被告袁绍明。原告朱卫红与被告蔡锋、袁绍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锋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袁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卫红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蔡锋驾驶车牌号为湘K×××××号货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越王路与育贤路西侧地方,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锋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在自��小区前,又没有斑马线,横过马路并非一定需下车推行,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被告蔡锋车速过快,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因此被告蔡锋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二次,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袁绍明,应与被告蔡锋互负连带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29768.58元、误工费12675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2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6.4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20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16元,合计113973.9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13973.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锋、袁绍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暂住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车主为袁绍明,蔡锋为驾驶员。3、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组、医疗费用清单1组、医嘱单1组,证明原告就医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6、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及评估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7、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本人及其被抚养人女儿俞璐淇均为非农业家庭户。被告蔡锋、袁绍明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8时28分,被告蔡锋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合格的车牌号为湘K×××××号货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越王路与育贤路西侧地方,在行驶过程中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由原告朱卫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卫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经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朱卫红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29710.5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2675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2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120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16元,合计99589.58元。另查明,湘K×××××号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袁绍明,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肇事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袁绍明作为事故车辆车主未履行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但原告的损失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蔡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蔡锋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损失的80%。被告袁绍明作为车主,对被告蔡锋所承担的赔偿款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确定��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蔡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279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17048.46元。被告蔡锋、袁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锋赔偿给原告朱卫红95327.46元,被告袁绍明对被告蔡锋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蔡锋负担2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