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原告朱×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07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于2007年8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被告陈××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于2007年8月8日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个月。现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朱×所举借条载明的其与被告陈××借贷关系的事实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陈××应依约归还借款。现因被告陈××并未偿还,故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陈××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审 判 员 黄晓海人民陪审员 孟培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志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