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毛甲、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毛甲,叶××,毛乙,陈甲,陈乙,陈丙,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69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毛甲。被告:叶××。被告:毛乙。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丙。被告:何××。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毛甲、叶××、毛乙、陈甲、陈乙、陈丙、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毛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毛乙、陈甲、陈丙、陈乙、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6年1月4日,原借款人陈戊(已死亡)以经营毛某为名向原告下属的八都信用社借款12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4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0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叶××、毛乙对被告陈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约向陈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2008年7月11日,陈戊因故死亡,毛甲、陈甲、陈丙、陈乙、何××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甲偿���借款本金12000及利息(截至2009年3月27日欠息4564.62元),被告陈甲、陈丙、陈乙、何××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叶××、毛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毛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陈戊是夫妻关系,当时贷款答辩人并不知情,因两子女一个上大学,一个念高中,家庭贫困,答辩人只能承担一半的债务。被告叶××、毛乙、陈甲、陈丙、陈乙、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戊于2006年1月4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2.信用联社与陈戊于2006年1月4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八都]第20080000800号借款合同;3、信用联社向陈戊发放贷款的№003231827借款借据;4、毛甲、叶××、毛乙、陈甲、陈丙、陈乙、何××户籍证明;5、陈戊的死亡证明。6.信用联社于2006年1月4日对叶××、毛乙所作的贷款担保笔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毛乙、陈甲、陈丙、陈乙、何××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毛甲系原借款人陈戊之妻,被告陈甲系陈戊之子,陈乙系陈戊之女,何××系陈戊之母,陈丙系陈戊之父。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陈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陈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陈戊已死亡,被告毛甲作为其配偶,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等其他法定情形时,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陈丙、陈乙、何××作为陈戊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被告叶××、毛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陈丙、陈乙、何××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与毛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6年1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叶××、毛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叶××、毛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毛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毛甲负担,叶××、毛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寿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