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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安琴、何安琴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与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顾大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琴,何安琴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顾大宝,钟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何安琴,林镇星火村店前埭6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委托代理人:沈新荣。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3********。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运河路*号。被告:顾大宝,区1幢50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58********。被告:钟正龙,幢305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57********。原告何安琴与被告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顾大宝、钟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金盛公司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采用公告进行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何安琴的委托代理人沈新荣到庭参加诉讼,金盛公司、顾大宝、钟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安琴起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金盛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期限为三十天,由被告顾大宝、钟正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方约定如有争议,向吴兴区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借得现金7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后因被告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金宝下落不明,财务状况恶化,情势发生变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承担依照约定已到期不归还按未还本金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案件判决之日;3、三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安琴为支持自已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日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金盛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顾大宝、钟正龙提供保证责任。2、2009年6月2日由金盛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金盛公司收到原告70万元。3、(2009)湖浔商初字第792号公告1份及邮件详情单,证明金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因三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金盛公司向何安琴借款70万元,并由顾大宝、钟正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三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日,金盛公司以生产需要向何安琴借款70万元,借款期从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止,于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由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盖章。金盛公司借款后即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事后,何安琴发现金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金宝去向不明,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何安琴与金盛公司、顾大宝、钟正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盛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顾大宝、钟正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何安琴要求金盛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顾大宝、钟正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何安琴按照双方约定请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应归还何安琴借款7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581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09年7月3日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止),合计735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顾大宝、钟正龙对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4820元,由湖州市练市金盛塑料有限公司、顾大宝、钟正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审 判 员  费为民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