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李雪梅,身份证号码332626197112282521,住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郑彦,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260××19690205××679,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院桥东路**号。原告李雪梅与被告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雪梅起诉称,被告XX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从2009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XX自2007年5月份起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2008年9月8日,被告XX亲笔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雪梅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定于0九年五月一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催讨未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李雪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雪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5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42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2××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