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王××、丁××。被告:裘××。原告孙××为与被告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5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09年5月15日先归还16万元,余款4万元在2009年7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5月,原告就已到还款期限的16万元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被告归还。现尚余4万元也已到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已到还款期限的借款4万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月20日《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当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从2006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另支付利息4万元,合计20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2.2009年5月8日《还款保证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当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所欠20万元,于2009年5月15日先归还16万元,余款4万元在2009年7月30日前全部归还。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前期到还款期限的16万元,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原件可以核实,并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从2006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另支付利息4万元,合计20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7月份前分期归还。2009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所欠20万元于2009年5月15日归还16万元,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4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09年5月20日,原告就前期已到还款期限的16万元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判决。因被告承诺的另外4万元也已到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已到还款期限的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继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