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神鹰××有限公司、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鄞州华业制衣与宁波市鄞州××业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神鹰××有限公司,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鄞州华业制衣,宁波市鄞州××业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431号原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路滨海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市鄞州××业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州区古林镇布政村。代表人:史××。原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鄞州华业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业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神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原告为被告布料染色加工的业务关系。截至2007年4月6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128432.3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7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价款58432.36元。2008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款58432.36元,于同年6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届期,被告爽约,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加工价款58432.36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息6.23‰计)5096元,合计63528.36元,并继续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加工价款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6.23‰计算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鄞州××业制衣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约定分二期归还尚欠加工价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业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加工价款58432.36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