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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邓昌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昌令。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昌令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昌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邓昌令在本市下城区环城北路距中山北路西侧20米处附近,以胁迫方式抢得被害人王某的随身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元)、三星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75元)。同年7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昌令。案发后,追回三星手机一只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昌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甲、申屠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接警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昌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昌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昌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