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与孔××、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孔××,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孔××。被告:方××。原告倪××与被告孔××、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前,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孔××、方××所有(方××名下)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小区197幢4单元101室的房屋(保全价值21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甬象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保全。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孔××以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后,被告未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而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40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2008年11月28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向原告倪××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孔××、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孔××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当时利率口头约定3分,但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7月30日。被告方××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孔××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方××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孔××、方××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被告孔××因需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倪××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孔××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8日,余款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孔××在与被告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倪××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由原告倪××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而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孔××的个人债务,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倪××要求被告孔××、方××归还借款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主张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7月30日,但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28日,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7月30日,故本院对被告孔××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0‰,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975元,由原告倪××负担80元,被告孔××、方××负担3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