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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伯正与林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伯正,林子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林伯正,市太平街道政和路56号。被告:林子才,太平街道太平北路123号。原告林伯正为与被告林子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伯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伯正起诉称:被告林子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六日内归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子才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子才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子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伯正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林子才,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伯正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伯正与被告林子才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子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伯正借款20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林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蔡    冬    青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林大雄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