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与焦光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焦光玉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百棣、丁飚。被告焦光玉。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为与被告焦光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百棣、丁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光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中国联通指定专营店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华舍亭东综合市场旁营业房,以买断各种联通卡的方式经营柯西世纪经典手机大卖场,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在今年6月底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经营原告通信产品,转而经营其他通信产品,并撤换了原告授权的VI形象及广告内容。原告多次交涉未果,2009年6月25日,原告发函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广告制作悬挂费3000元。被告至今未回应。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联通指定专营店合作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与制作悬挂费3000元,合计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光玉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联通指定专营店合作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关系,并约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2、照片、录音资料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函1份,要求证明原告通过函的形式通知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解除,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制作悬挂费用3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4日,原告联通公司为甲方、被告焦光玉为乙方签订《中国联通指定专营店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华舍亭东综合市场旁营业房,以买断各种联通卡的方式经营柯西世纪经典手机大卖场,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协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对形象画面进行更换、涂改、覆改、撤除、移动或增设他物,或因乙方违约而导致协议终止,乙方应赔偿甲方制作悬挂费用共叁仟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取消给予乙方的所有补贴和话费分成,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应承担伍万元违约金:(1)在协议期内,由乙方及分支机构设立的通信业务销售服务点在绍兴地区销售与甲方产品以外相同类的其他通信产品的;(2)协议履行期未满,乙方单方提出解除协议或违反协议规定的;(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转让营业厅或缩小经营面积的;(4)乙方违反协议约定,在甲方书面通知期限内仍未纠正的;(5)乙方在协议履行期内,在服务、经营中出现违规行为,发生影响甲方声誉的。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9年6月底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经营原告通信产品,转而经营其他通信产品,并撤换了原告授权的VI形象及广告内容。原告经交涉未果,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广告制作悬挂费3000元。被告未作回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但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停止经营原告产品,转而经营其他通信产品,并撤换形象广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广告制作悬挂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协议解除条件,原告已在出现解除条件情形时向被告发出了解约通知,双方的合作协议自通知到达被告方时解除,且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该解除通知提出异议,故无须再由本院判决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光玉应支付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制作及悬挂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