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台商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加贤为与被上诉人潘忠保、应菊球买卖合同纠纷、潘忠保与陈加贤、应菊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贤,潘忠保,应菊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贤,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建设小区**号。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忠保,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育英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菊球,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加贤为与被上诉人潘忠保、应菊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潘忠保,被上诉人应菊球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潘忠保与陈加贤间存有纸张买卖关系。2008年2月3日,陈加贤结欠潘忠保货款71400元。原告潘忠保于2009年4月1日,以陈加贤和应菊球因合伙从事纸杯业务,向其购买纸张后尚欠货款714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加贤、应菊球支付潘忠保欠款71400元。陈加贤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应菊球在原审中答辩称:应菊球、陈加贤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应菊球未和潘忠保发生买卖关系或结算,要求驳回潘忠保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忠保与陈加贤自愿成立纸张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陈加贤尚欠潘忠保货款7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潘忠保对其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潘忠保称陈加贤、应菊球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潘忠保对应菊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加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忠保货款71400元;二、驳回原告潘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依法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陈加贤负担。上诉人陈加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陈加贤与应菊球确实是合伙关系,两人多次对合伙利润和债务进行结算,且多次在路桥区桐屿街道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部分账目由应菊球签字认可,并承认应菊球与陈加贤是合伙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陈加贤与应菊球合伙过程中所欠潘忠保的71400元货款,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潘忠保的货款71400元由陈加贤和应菊球共同偿还以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加贤和应菊球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潘忠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加贤和应菊球是合伙关系,要求两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应菊球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陈加贤与潘忠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应菊球不清楚。即使潘忠保与陈加贤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与应菊球无关,该债务系陈加贤个人债务,依法不应当由应菊球共同偿还。二、陈加贤认为该债务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不是事实,其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加贤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账单(复印件)4张,旨在证明:陈加贤和应菊球因合伙发生纠纷,双方曾在结算时对账目进行确认。证据2、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盖章确认的证人於中正于2009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旨在证明:陈加贤与应菊球的合伙纠纷进行过调解,本案71400元货款系陈加贤与应菊球的合伙债务。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潘忠保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应菊球质证认为:不属新的证据;关于第一张结账单,对2007年1月总资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加贤与应菊球存在合伙关系;关于第二张结账单,对陈加贤投资无异议,但“合伙期间以陈加贤名义经手出具欠条计人民币202100元正”是后补的,未经应菊球签字确认;关于第三张结账单,“自2007年1月到2008年上半年止与陈加贤合伙经营期间支出收款收据号码”是后来添加的,字体明显偏小,该结账单记载的是实际金额,并非收款收据号码;关于第四张结账单,对应菊球投资为261200元无异议,除了对被划掉部分的文字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的主体是於中正,不是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劳动保障管理所未参与调解,对合伙账目、期限并不清楚,如果杨根淼要作证,应当以证人身份作证;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加贤与应菊球于2008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潘忠保的71400元货款属双方共同债务。上诉人陈加贤申请证人於中正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於中正在庭审中陈述:於中正系桐屿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2009年6月5日的证明系其本人所写;2008年10月15日上午,桐屿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打来电话,说陈加贤、应菊球因合伙产生矛盾,要於中正帮忙调解;当时双方承认合伙,认可自2007年1月至2008年上半年,陈加贤负责采购推销,应菊球负责内部管理、生产,应菊球老婆管账;10月18日,陈加贤、应菊球带上账本,经算账后,应菊球投资大概是26万元,陈加贤大概是23余万元,陈加贤采购时大概欠了外面六个人的债务共20余万元,均是陈加贤个人打欠条的;农历12月25日,陈加贤、应菊球以及六个债权人到於中正办公室算账,由于应菊球不提供库存账单,调解未成功;2009年上半年,於中正在上海看病,一审判决后,将结账单原件提供给陈加贤;第一张结账单,最后一行情况事实及签字是应菊球签的,其他内容是於中正写的;第二张结账单,第一、二行的文字是於中正写的,第三行是应菊球写的;第三张结账单,下面两行文字是应菊球写的,其他内容都是於中正写的;第四张结账单,被划掉的一行是於中正划的。对於中正的证言,上诉人陈加贤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属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潘忠保质证认为:前两次调解不知情,农历12月25日的调解是事实。被上诉人应菊球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新的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於中正与陈加贤的代理人都是路桥区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人篡改了部分证据材料,对陈加贤有利的数据记得非常清楚,不具有客观性。对上诉人陈加贤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陈加贤提供的四张结账单,应菊球对其记载的大部分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第二张结账单中“合伙期间以陈加贤名义经手出具欠条计人民币202100元正”和第三张结账单中“自2007年1月到2008年上半年止与陈加贤合伙经营期间支出收款收据号码”是后来添加的,第四张结账单被划掉一行。从第二张结账单和第三张结账单的文字分布情况看,上述文字系事后添加的可能性较大;而第四张结账单,从记载的分期投入的金额和投资总额看,应当是当天结算时划掉的。四张结算单来源于路桥区桐屿街道办事处司法所,系该所工作人员於中正主持双方调解后留档的材料,因此,除“合伙期间以陈加贤名义经手出具欠条计人民币202100元正”和“自2007年1月到2008年上半年止与陈加贤合伙经营期间支出收款收据号码”的表述外,本院对四张结账单中其余记载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於中正出具的证明和出庭所作的证言,能客观反映陈加贤和应菊球合伙经营以及因合伙发生纠纷后由於中正主持调解的情况,与四张结账单的记载内容以及陈加贤、潘忠保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证明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潘忠保、应菊球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陈加贤与应菊球曾合伙生产纸杯,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8年2月3日,陈加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柒万壹仟肆佰元整”、“¥(71400元)纸款”、“欠款人:陈加贤”。2008年10月15日上午,陈加贤与应菊球到路桥区桐屿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於中正的办公室调解,於中正在听取双方情况介绍后,要求双方提供账目。2008年10月18日上午,陈加贤与应菊球带着账目到於中正的办公室,在於中正主持下对双方合伙经营纸杯中各方投资款、总资产和欠款等账目进行结算,四份结算单由於中正记录,并由应菊球和陈加贤分别签字,当时该四份结算单原件保留在於中正处。2008年农历12月25日,陈加贤、应菊球及潘忠保等债权人一起到於中正的办公室,在於中正主持下进行调解,因陈加贤和应菊球的合伙账未算清而调解不成,潘忠保的714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陈加贤于2008年2月3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潘忠保纸款71400元是实。本案各方争议的是陈加贤和应菊球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欠潘忠保的71400元是否系陈加贤、应菊球的合伙债务。根据陈加贤二审期间提供的结账单、证明以及证人证言,陈加贤与应菊球合伙经营事实清楚,合伙关系成立,本案所欠潘忠保的71400元货款属合伙债务,依法应由陈加贤、应菊球共同偿还。上诉人陈加贤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加贤在原审时未到庭应诉并提出抗辩,致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故引起二审诉讼的诉讼费用应由陈加贤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09)台路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加贤与被上诉人应菊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潘忠保货款7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依法减半收取795元,由上诉人陈加贤与被上诉人应菊球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陈加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