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国兴、何国兴为与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泉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兴,何国兴为与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泉富,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何国兴,福全镇胜利村毛家31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鸣、陈建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城南大道311号。法定代表人范泉富,董事长。被告范泉富,越城区望花畈西区14幢403室。原告何国兴为与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范泉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兴的委托代理人邓鸣、陈建华,被告范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兴诉称:2009年3月26日,沈立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约定在2009年4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愿按每天赔偿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但沈立祥至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沈立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1%的滞纳金(因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1.86%计算),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直接偿付给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对沈立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赔偿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从2009年4月26日开始按年利率31.8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沈立祥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知道的,但后来沈立祥为躲避债务逃走,所以原告是否把钱借给了沈立祥,或沈立祥借到钱后是否归还,被告不知道。借据中担保人有两栏,第一栏中被告万通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范泉富签字,第二栏是空白的,所以担保人只有一个,即万通公司,范泉富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三、即使沈立祥实际借款了,被告也不承担滞纳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1份,要求证明沈立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两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当庭提供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其中10万元、10万元各一笔是在4S店对面的银行汇给沈立祥的,其他80万元是投醪河的银行打到沈立祥的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26日,沈立祥向原告何国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约定在2009年4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愿按每天赔偿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被告万通公司和范泉富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盖章、签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滞纳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立祥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由两被告担保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支付依据为凭。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抗辩,经查均不能成立。第一,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沈立祥未还过款,被告若认为沈立祥已归还过借款,应就该主张举证,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被告范泉富是否是本案所涉借款担保人的问题。因被告范泉富已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并签署了个人身份证号码,因此,应认定被告范泉富个人亦是该借款的担保人。第三,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该滞纳金,实为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我国《担保法》已明确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关于不承担滞纳金的抗辩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由于借条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比例过高,原告已降至要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泉富应归还给原告何国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赔偿该款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范泉富在承担上述还款和赔偿义务后,享有向沈立祥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