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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与应赛珍、谢志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应赛珍,谢志社,应赛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六横路106号。负责人吴永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杰,系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职工,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悬山中心村大鱼厂13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尔,系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职工,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东靖路**号。被告应赛珍,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应家村外湾**号。被告谢志社,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张家塘村。被告应赛亚,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张家塘村。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以下简称六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应赛珍、谢志社、应赛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国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虞杰及被告应赛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社、应赛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1月16日,被告应赛珍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六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由被告谢志社、应赛亚作为保证人。同日,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16‰,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六横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当日向被告应赛珍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赛珍支付了2007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没有偿还。被告谢志社、应赛亚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六横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故原告六横农村合作银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应赛珍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4176.09元(计算至2009年7月16日);2.要求被告谢志社、应赛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六横农村合作银行对第1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应赛珍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7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16‰,2008年1月11日起利息按原月利率8.1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六横农村合作银行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应赛珍向原六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及被告谢志社、应赛亚系该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2.浙江银监局的批复,以证明原舟山市普陀区六横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被告应赛珍对原告六横农村合作银行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表示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被告谢志社、应赛亚未答辩。经质证,被告应赛珍对原告六横农村合作银行出示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谢志社、应赛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六横农村合作银行出示的2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六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原舟山市普陀区六横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被告应赛珍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应赛珍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谢志社、应赛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六横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故原告六横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主张债权。对原告六横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被告应赛珍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谢志社、应赛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志社、应赛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赛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应赛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六横支行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7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16‰,200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原月利率8.16‰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谢志社、应赛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志社、应赛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赛珍追偿。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应赛珍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国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曹燕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