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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与蔡云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蔡云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7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59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松涛,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通天楼巷18号,系原告职员。被告蔡���标,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郑宅镇寺后村花文头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诉被告蔡云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核发信用卡(卡号为6228370010644383)。后被告陆续从该卡透支,截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848.62元、利息1401.96元,合计欠款6250.58元。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信用卡透支本金4848.62元,透支利息1401.96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另计),合计人民币6250.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被告蔡云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二、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和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的金额及利息。被告蔡云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云标申领了原告的信用卡后,理应按照该卡章程规定和双方所订使用信用卡的协议使用该卡,而被告蔡云标名下信用卡发生透支和在透支发生后又不及时偿还欠款、支付利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透支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云标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云标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浦江县支行透支款本金4848.62元,透支利息1401.96元,合计人民币6250.58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