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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汪××、申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汪××,申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262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汪××。被告:申屠××。原告徐×为与被告汪××、申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汪××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到期未还,被告汪××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等。被告申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6000元,后续利息另计。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申屠××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2、代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汪××答辩称:我已归还借款4000元,现欠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申屠××未答辩,被告汪××、申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申屠××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归还徐×借款20000元。二、汪××支付徐×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9%计算的利息。三、汪××支付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申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申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