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胡××。被告:章××。被告:王××。原告胡××为与被告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因被告章××、王××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胡××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从2008年11月12日开始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章××一共向原告借款24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35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6日起诉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2009年5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在2008年11月12日开始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章××一共向原告借款2435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章××、王××未作答辩。因被告章××、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章××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民政部门出具的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章××向原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章××向原告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有关规定,被告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诉请,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王××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原告胡××借款243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葛民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