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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XX生与童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童仕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81号原告XX生,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二区31幢5号。委托代理人虞景勇、王旭青,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仕富,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村17组。原告XX生为与被告童仕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生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仕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诉称,原、被告系结拜兄弟关系。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7月16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和2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08年12月,原告因家中需要使用资金,即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法律文书指定的还款期限止)。被告童仕富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仕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生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童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