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朱××与朱××、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朱××,朱××,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被告:周×。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朱××、周×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朱××因购买车辆向原告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险,并由被告周×签署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原告于同日签发保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同年3月24日,被告朱××与艮山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署《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消费贷款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艮山支行按约发放贷款45000元。后因被告朱××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构成履约保证保险事故,原告为此向艮山支行赔付贷款本息44074.88元。2008年10月31日艮山支行向原告出具权某转让书。现原告要求:1、被告朱××偿付原告人民币44074.88元及从2008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车牌为浙d×××××、发动机号为82270041的雪佛兰sgm714mt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答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欠原告的4万多元。但因其现在服刑,其会联系家人、朋友支付欠款或由法院按程序处理抵押的车辆。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合同编号为01××××008汽车贷0000365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朱××,贷款人为艮山支行,保证人为原告,以证实被告朱××为购买家用轿车,向艮山支行借款4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原告。2、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以证实被告朱××将发动机号为82270041的sgm714mta轿车作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抵押物。3、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以证实被告周甲朱××贷款购买汽车向原告投保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4、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权某转让书3份,以证实因朱××逾期还款造成不良贷款,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至2008年10月31日,共向艮山支行支付了尚余的贷款本息计人民币44074.88元。5、浙江省律师收费某某和代理费发票,以证实原告为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朱××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周乙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朱××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008汽车贷0000365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朱××为购买家用轿车,向艮山支行借款4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1432.50元,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原告,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将发动机号为82270041的sgm714mta轿车作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抵押物,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原告须承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08年4月2日,原告与朱××、艮山支行为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另,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周×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对于朱××因贷款购买汽车向原告投保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按合同规定向银行支付的所有保证保险赔款及按照贷款合同和保险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等所有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艮山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至2008年9月1日起,被告朱××未按约定归还艮山支行贷款达3个月。至2008年10月31日,原告履行了保证保险赔偿义务,向艮山支行支付了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4074.8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艮山支行、被告朱××、周×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朱××未能按约定每月支付艮山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朱××追偿。被告周×系原告为被告朱××提供保证保险的担保人,在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朱××归还原告代其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4074.88元,支付自200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要求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对抵押物即发动机号为82270041的sgm714mt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虽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但因双方未将抵押物依法登记,故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即被告朱××自己提供的汽车抵押,又有人的担保即被告周×提供的保证,各方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故应先就被告朱××提供的汽车抵押权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支付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4074.88元及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朱××不履行到期债务,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有权就抵押物(发动机号为82270041的sgm714mta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周×对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能实现抵押权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朱××、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422元,由被告朱××、周×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肖玲审 判 员 张兴宝代理审判员 俞亚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