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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郎治平与王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治平,王朝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977号原告:郎治平,天荒坪镇井村村田垓自然村039号,居民身份号码330523195802176210。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金,递铺镇穆皇城社区16号5-16,居民身份证号码××20316。原告郎治平与被告王朝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卫星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黄  晓  海  、人民陪审员 孟培培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治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得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工程建筑,原告专向其供应水泥。原告供应被告水泥由其仓库材料保管员俞新康验收。截止2008年1月19日,被告在雅典皇宫大酒店工地尚欠原告水泥款13640元;凤凰山中心小学工地尚欠水泥款27582元;孝丰工地尚欠水泥款22920元,综上三处共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6414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三份,所欠款项由被告签字认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64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三份,证明被告王朝金尚欠原告水泥款6414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予以反驳,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工程建筑供应水泥,并由被告的仓库材料保管员俞新康验收。截止2008年1月19日,被告在雅典皇宫大酒店工地尚欠原告水泥款13640元;被告在凤凰山中心小学工地尚欠原告水泥款27582元;被告在孝丰工地尚欠原告水泥款22920元,综上三处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641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予清偿,则应负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金偿付原告郎治平水泥货款人民币64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卫星审判员黄晓海人民陪审员孟培培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