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原告吴××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7日、5月1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承认借款的事实,但称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只能分期归还。被告周××承认原告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故对原告吴××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返还原告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