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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鹏程与上海昌盛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鹏程,上海昌盛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293号原告:施鹏程,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茅增土,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宁波合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慈溪市。被告:上海昌盛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闵塔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桂昌。原告施鹏程为与被告上海昌盛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鹏程的委托代理人茅增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鹏程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被告钕铁硼(即磁钢)。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质量异议期限及质量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栏约定: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按照每月结算一次方式实行;结算方式:每月25日对帐,次月10日之内结清全部对帐货款。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栏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合同法》处理,并可诉至各自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至2009年4月25日,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2182元。2009年5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22182元。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货款20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8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钕铁硼(即磁钢)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至2009年4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2182元的事实;3.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上海昌盛电器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栏约定:供需双方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共同遵守以上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部分货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千分之一加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昌盛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施鹏程货款20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