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苍田与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李苍田,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系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江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友谊西路295号。法定代表人井志和,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劳资科长。原告李苍田与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八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苍田诉称,其1990年2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2008年6月26日,合同期限未届满,被告与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其在被告处工作18.5年,被告应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5个月的工资,而被告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200元。2009年7月12日,其将被告诉至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补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其不服,现要求被告补发其经济补偿金14274元,承担赔偿金21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八建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依据经公司职代会通过的《关于对长期放假不在岗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处理的决定》文件,双方提前就劳动合同到期后相关事宜进行处理,明确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原告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报告,并于当月领取补偿金。公司并无原告所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且原告2009年7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2月到被告单位第二分公司从事粉刷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6年10月16日,被告单位第二分公司工会经分公司第六届职工代表组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并下发[陕建八二工发(2006)04号]文件,同意分公司《关于对长期放假不在岗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处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08年6月26日,被告依据决定提前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不再续签,原告填写终止劳动合同报告,同意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7200元,于2008年7月开始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09年7月12日,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被告诉至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补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该委以碑劳仲不字(2009)第3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74元,承担赔偿金21275元。另查明,被告2009年9月3日在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为原告办理截至2008年9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碑劳仲不字(2009)第3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1990年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2008年6月26日,原告签字同意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事实清楚。原告于2009年7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已超过劳动争议法定仲裁时效的规定,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经济补偿金14274元,承担赔偿金21275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苍田要求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274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李苍田要求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赔偿金21275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迎珍打印:刘淑凤校对:杨迎珍2009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