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6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甲、王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15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诉被告王甲、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甲、王乙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香山路272号的房屋(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149**号、c00014957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飞雄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