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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施克林、舒玲飞金融借与施克林、舒玲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施克林、舒玲飞金融借,施克林,舒玲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570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华忠,1981年10月23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住玉环县清港镇中赵村。被告施克林(身份证号3326277********),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号。被告舒玲飞(身份证号3326271972********),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施克林、舒玲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克林、舒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施克林因进矿石缺资,于2007年8月14日与原告订立了一份玉信联(楚门)最低借字第9671120070258614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月利率7.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施克林、舒玲飞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372号的四间七层街面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施克林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4500000元,而被告在借款后仅付息至2009年6月20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1、请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自2009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09年8月18日利息77115.26元,并继续偿付利息(包括罚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经依法拍卖或变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克林、舒玲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玉信联(楚门)最低借字第9671120070258614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已按时提供借款的事实;5、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承诺、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本案借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施克林、舒玲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施克林、舒玲飞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施克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舒玲飞也为抵押人之一,且上述借款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俩被告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克林、舒玲飞共同偿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77115.26元,合计人民币4577115.26元(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在俩被告不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俩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372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8元,减半收取21709元,由被告施克林、舒玲飞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判员黄建华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