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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930号原告方××。被告陈××。原告方××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返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故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支付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05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陈××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合计6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朱建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