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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4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松林与龚文才、包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林,龚文才,包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71号原告赵松林,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1组。委托代理人赵巧娟,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才,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社区26幢4号。委托代理人包惠玲,为本案另一被告。被告包惠玲,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社区26幢4号。原告赵松林为与被告龚文才、包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巧娟,被告包惠玲兼被告龚文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林诉称,2008年4月30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底归还了9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08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龚文才、包惠玲辩称,借款尚有10万元未还是事实的,但现在资金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原告举证提供两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至今尚有10万元归还。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借钱要还,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文才、包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松林借款10万元,并从200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龚文才、包惠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