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金××。被告:陈××。原告金××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被告陈××于2007年9月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金××借到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暂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08年9月8日止。后被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付息,现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只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陈××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是其自行处理权利的行为,本院尊重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9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