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西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与严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严文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负责人:崔素娟。委托代理人:奚建中。被告:严文良。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以下简称之江支行)为与被告严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奚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之江支行诉称,2006年9月,依约借给严文良人民币200000元,由其住宅即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一区64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嗣后,严文良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严文良归还借款本金152445.76元,同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严文良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严文良未作答辩。之江支行提供证据如下:2006年9月28日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证明之江支行与严文良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严文良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严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之江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28日,之江支行与严文良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严文良向之江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3‰,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贷本息为2236.11元,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之江支行按规定对逾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严文良以其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一区64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之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并办妥了抵押手续。2009年2月起,严文良未按期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之江支行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此后,严文良归还了尚欠的6期贷款本息,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52445.76元。本院认为,之江支行与��文良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确认有效。之江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并办妥了房产抵押手续,故双方间的借款、抵押关系成立。由于严文良自2009年2月起未依约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虽在之江支行起诉后归还了尚欠的贷款本息,但严文良的违约行为已发生,现之江支行要求严文良归还借款本金152445.76元及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严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文��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借款本金152445.7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如严文良逾期未履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度假区支行有权就严文良抵押的杭州市西湖区翠苑新村一区64幢1单元502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严文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元减半收取18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195.5元,由严文良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